HIBISCUS
RENTACAR

ハイビスカスレンタカー

汽车租赁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合同的适用)

本公司将根据本合同及基于第40条制定的本合同细则(以下合称“合同等”)的规定,将租赁汽车(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在理解并同意合同等的基础上租赁车辆。根据第8条第3款,如果承租人指定了与承租人不同的驾驶员,则应向该驾驶员告知并使其遵守合同等中与驾驶员相关的部分。此外,合同等中未规定的事项,应依据法律法规或一般惯例处理。

本公司可在不违反合同等宗旨、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接受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优先于合同等。
第二章 预约

第二条(预约申请)

承租人在租赁租赁车辆时,应同意本合同及另行规定的费用表等,并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预先明确车型等级、租赁开始日期和时间、租赁地点、租赁期间、归还地点、驾驶员、儿童安全座椅等附属设备的必要性以及其他租赁条件(以下简称“租赁条件”)进行预约申请。此外,关于小型巴士,运行区间或目的地、乘客人数及使用目的也应作为租赁条件明确进行预约申请。

本公司在收到承租人的预约申请时,原则上应在本公司拥有的租赁车辆范围内接受预约。在此情况下,除本公司特别认可的情况外,承租人应支付另行规定的预约保证金。
第三条(预约的变更)

承租人如欲变更前条第1款的租赁条件,应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四条(预约的取消等)

承租人可以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取消预约。

如果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在预约的租赁开始时间经过1小时以上仍未开始办理租赁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签订手续,则预约将被取消。

在前两款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按照另行规定向本公司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本公司在收到该预约取消手续费后,应将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如果因本公司原因导致预约被取消或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本公司除退还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外,还应按照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自然灾害等非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责任的事由导致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则预约将被取消。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应将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五条(替代租赁车辆)

如果本公司无法提供承租人预约的车型等级的租赁车辆,可以向承租人提议提供与预约车型等级不同的租赁车辆(以下简称“替代租赁车辆”)。

如果承租人同意前款的提议,本公司应以与预约时相同的租赁条件(车型等级除外)提供替代租赁车辆。此外,如果替代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高于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则按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计算;如果低于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则按该替代租赁车辆的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计算。

承租人可以拒绝第1款中替代租赁车辆的提议并取消预约。

在前款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提供第1款的租赁车辆的原因归咎于本公司的责任,则应视为第4条第4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除退还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外,还应按照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在第3款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提供第1款的租赁车辆的原因不归咎于本公司的责任,则应视为第4条第5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

第六条(免责)

除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预约被取消或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本公司及承租人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七条(预约业务的代理)

承租人可以在代理本公司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预约申请。

根据前款向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承租人,只能向该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或取消预约。
第三章 租赁

第八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承租人应明确第2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条件,本公司应根据本合同、费用表等明确租赁条件,并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以下情况除外:没有可供出租的租赁车辆,或者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第9条第1款或第2款中任何一项。

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向本公司支付第11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费用。

根据监管机构的基本通知(注1),为了在租赁簿(租赁原票)及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证上记载驾驶员的姓名、地址、驾驶执照种类及驾驶执照(注2)号码,或附上驾驶员驾驶执照的复印件,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可能会要求承租人出示承租人指定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并要求提交其复印件。在此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是驾驶员本人,则应出示本人的驾驶执照或提交其复印件;如果承租人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则应出示该驾驶员的驾驶执照或提交其复印件。

(注1)监管机构的基本通知是指国土交通省汽车局长通知《关于租赁汽车的基本通知》(自旅第138号 平成7年6月13日)的2.(10)及(11)。
(注2)驾驶执照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的驾驶执照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9条附记样式第14格式的驾驶执照。此外,道路交通法第107条之二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或外国驾驶执照,视为等同于驾驶执照。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能会要求承租人及驾驶员出示驾驶执照以外的本公司指定的辅助文件,并复印所出示的文件。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会要求承租人告知在租赁期间内与承租人及驾驶员联系的手机号码等。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能会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现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承租人不得在合同签订后延长租赁期限。

第九条(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当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时,不得签订租赁合同:

(1)未出示驾驶拟租赁车辆所需的驾驶执照,或即使本公司要求,也不同意提供该驾驶员驾驶执照的复印件。

(2)被认为处于酒后状态。

(3)被认为呈现因吸食毒品、兴奋剂、稀释剂等导致的中毒症状。

(4)在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情况下,搭载未满6岁的幼儿。

(5)被认为是暴力团伙或与暴力团伙有关联的团体的成员或相关人员,或属于其他反社会组织的人员。

当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时,本公司可以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1)预约时确定的驾驶员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驾驶员不同时。

(2)过去租赁中,存在拖欠租赁费用或其他对本公司债务支付的事实。

(3)过去租赁中,发生过第17条所列行为。

(4)过去租赁中(包括其他租赁汽车经营者提供的租赁),发生过第18条第6款或第25条第1款所列行为。

(5)过去租赁中,因违反租赁合同或保险合同导致汽车保险未适用。

(6)在与本公司交易时,对本公司员工或其他相关人员使用暴力行为或言语,或要求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

(7)散布谣言,或使用欺诈或武力损害本公司信誉或妨碍本公司业务。

(8)未满足另行明确的条件。

(9)其他本公司认为不适当的情况。

在前两款的情况下,如果与承租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则视为预约已取消,如果承租人已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则本公司应将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条(租赁合同的成立等)

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且本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时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收取的预约保证金将充抵部分租赁费用。

前款的交付应在第2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开始日期和时间,在同款明确的租赁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租赁费用)

租赁费用是指以下各项费用的合计金额,本公司将在费用表中明确各项金额或计算依据:

基本费用、异地还车手续费、免责补偿制度加入费、可选费用、燃料费、送车取车费、其他费用。

基本费用以租赁车辆交付时,本公司已向当地运输局运输支局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运事务所长。以下在第14条第1款中也相同)申报并实施的费用为准。

如果在根据第2条进行预约后租赁费用发生变更,则应比较预约时适用的费用和租赁时的费用,并适用较低的租赁费用。

关于租赁费用,应在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租赁条件的变更)

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如欲变更第8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条件,应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如果因前款规定的租赁条件变更而妨碍本公司的租赁业务,本公司可能不予同意。
第十三条(检查维护及确认)

本公司应出租已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8条(定期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维护的租赁车辆。

本公司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二(日常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确认已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检查维护,并通过基于另行规定的检查表的车身外观及附属设备的检查,确认租赁车辆没有维护不良等问题,且租赁车辆符合租赁条件。

如果通过前款的确认发现租赁车辆存在维护不良,本公司应立即实施必要的维护等措施。

第十四条(租赁证的交付、携带等)

本公司在交付租赁车辆时,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记载有当地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事项的指定租赁证。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应随身携带(包括以电子记录方式携带)根据前款交付的租赁证。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遗失租赁证,应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等)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赁车辆交付后至归还给本公司期间(以下简称“使用期间”),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和保管租赁车辆。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使用高速公路等收费道路、收费停车场或其他收费服务时,应自行负责向提供该收费服务的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如果本公司从前款收费服务的提供者处收到因未支付使用费等原因,特定了租赁车辆的注册号和时间,并要求公开当时的承租人个人信息的请求,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向该请求者提供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日常检查维护)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应每日在使用租赁车辆前,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二(日常检查维护)的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未经本公司同意及获得道路运输法规定的许可等,将租赁车辆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目的。

(2)将租赁车辆用于规定用途以外的目的,或允许第8条第3款租赁证上记载的驾驶员及未经本公司同意的人员驾驶租赁车辆。

(3)转租租赁车辆,或将其用于担保等侵犯本公司权利的一切行为。

(4)伪造或变造租赁车辆的注册号牌或车辆号牌,或改装或改装修理租赁车辆等改变其原状的行为。

(5)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赁车辆用于各种测试或比赛,或用于牵引或推其他车辆。

(6)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使用租赁车辆。

(7)未经本公司同意,为租赁车辆购买损害保险。

(8)将租赁车辆带出日本国境。

(9)其他违反第8条第1款租赁条件的行为。

承租人、驾驶员或其相关人员,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从内外拍摄、录音或录像本公司的事务所、营业店铺或场地等,或将相关图像、声音或影像上传、发布或直播到社交网络等平台。
第十八条(违法停车时的处理等)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如果租赁车辆发生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违法停车行为,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前往违法停车发生地管辖的警察署,立即自行缴纳违法停车罚款等,并承担因违法停车而产生的拖车、保管、取车等一切费用。

当本公司接到警方关于租赁车辆违章停车的通知时,应联系承租人或驾驶员,指示其迅速移动或取回租赁车辆,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或本公司指示的时间之前前往处理违章的警察署处理违章事宜,承租人或驾驶员应遵守该指示。此外,如果租赁车辆被警方移动,本公司可根据自身判断,自行从警方取回租赁车辆。

在发出前款指示后,本公司将根据自身判断,通过交通违章告知单或缴费单、收据等确认违章处理情况,如果尚未处理,将继续向前款的承租人或驾驶员发出指示直至处理完毕。此外,本公司将要求承租人或驾驶员亲自签署本公司规定的文件(以下简称“认罪书”),承认其违章停车事实并承诺作为违章者接受法律上的处理,承租人或驾驶员应遵守该要求。

如果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向警方提交包括认罪书及租赁证等个人信息在内的资料,以协助追究承租人或驾驶员的违章停车责任,并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四第6款规定的辩解书及认罪书以及租赁证等资料,报告事实情况等必要的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驾驶员对此表示同意。

如果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四第1款的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并缴纳了罚款,或者承担了搜寻承租人或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或车辆的移动、保管、取回等费用,本公司将向承租人索取下列金额(以下简称“违章停车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应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之前支付违章停车相关费用。

(1)相当于违章停车罚款的金额。

(2)本公司另行规定的违章停车违约金。

(3)搜寻费用及车辆的移动、保管、取回等费用。

如果本公司收到前款的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或者承租人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之前未全额支付同款规定的索赔金额,本公司将采取措施,例如将承租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信息登记在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汽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租协系统”),承租人对此表示同意。

如果根据第1款的规定,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缴纳违法停车罚款等,而该承租人或驾驶员不遵守本公司根据第2款发出的处理违章指示或根据第3款要求签署认罪书的指示,本公司可向该承租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金额作为停车违章金(以下简称“停车违章金”),用于充抵第5款规定的违章停车罚款及违章停车违约金。

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如果本公司已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全部停车违章金及第5款第3项规定的费用,本公司将不采取第6款规定的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等措施,或删除已登记在全租协系统中的数据。

如果承租人已根据第5款向本公司支付了索赔金额,但之后承租人或驾驶员缴纳了相关停车违章罚款或被提起公诉等,导致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且本公司收到了违章停车罚款的退款,本公司将仅向承租人退还已支付的违章停车相关费用中相当于违章停车罚款的金额。即使本公司已根据第7款收取了停车违章金,也同样适用。

如果根据第6款的规定已在全租协系统登记,但由于已缴纳罚款等原因导致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或者本公司根据第5款规定的索赔金额已全部支付给本公司,本公司将删除已登记在全租协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九条(GPS功能)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租赁车辆可能装载全球定位系统(以下简称“GPS功能”),车辆的当前位置和行驶路线等信息将被记录在本公司指定的系统中,并且本公司可能会将该记录信息用于以下目的:

(1)在租赁合同终止时,确认租赁车辆已归还至指定地点。

(2)当发生第25条第1款所述情况时,以及在其他被认为对租赁车辆的管理或履行租赁合同等必要的情况下,确认租赁车辆的当前位置等信息。

(3)为了提高向承租人和驾驶员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升客户满意度等,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并以无法识别或特定个人的形式用于市场营销分析。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对于前款GPS功能记录的信息,如果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被要求公开,或者收到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公开请求或命令时,本公司可能会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这些信息。
第二十条(行车记录仪)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租赁车辆可能装载行车记录仪,承租人及驾驶员的驾驶状况将被记录,并且本公司可能会将该记录信息用于以下目的:

(1)在发生事故时,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状况。

(2)在被认为对租赁车辆的管理或履行租赁合同等必要的情况下,确认承租人和驾驶员的驾驶状况。

(3)为了提高向承租人和驾驶员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升客户满意度等,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并以无法识别或特定个人的形式用于市场营销分析。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对于前款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信息,如果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被要求公开,或者收到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公开请求或命令时,本公司可能会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这些信息。
第五章 归还

第二十一条(归还责任)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将租赁车辆归还至指定的归还地点。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应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

如果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导致承租人或驾驶员无法在租赁期间内归还租赁车辆,承租人及驾驶员对本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联系本公司并听从本公司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归还时的确认等)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本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租赁车辆。此时,除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损等外,应以交付时的状态归还租赁车辆。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归还租赁车辆时,应确认车内没有承租人、驾驶员或同乘人员的遗留物品。
第二十三条(变更租赁期间时的租赁费用)

如果承租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变更了租赁期间,应支付与变更后的租赁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

第二十四条(归还地点等)

如果承租人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变更了指定的归还地点,应承担因变更归还地点而产生的车辆调运费用。

如果承租人未经本公司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意,将租赁车辆归还至指定归还地点以外的地点,应支付以下规定的归还地点变更违约金:
归还地点变更违约金 = 因变更归还地点而产生的车辆调运费用 × 200%

第二十五条(未归还时的处理措施)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未将租赁车辆归还至指定的归还地点,且不响应本公司的归还请求,或者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认定为未归还时,本公司将采取包括提起刑事诉讼等法律措施,并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汽车协会报告未归还损失,同时采取包括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等措施,承租人对此表示同意。

如果发生前款所述情况,本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确认租赁车辆的所在地,包括向承租人或驾驶员的家人、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启动GPS功能等。

如果发生第1款所述情况,承租人除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租赁车辆的回收以及搜寻承租人或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 故障、事故、盗窃时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发现故障时的处理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发现租赁车辆存在异常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驾驶,并联系本公司,同时听从本公司的指示。

第二十七条(发生事故时的处理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发生与租赁车辆相关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驾驶,无论事故大小,都应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并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等,并听从本公司的指示。

(2)根据前款指示修理租赁车辆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况外,应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

(3)就事故相关事宜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保险公司的调查,并及时提交必要的文件等。

(4)就事故与对方进行和解或其他协议时,应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承租人或驾驶员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自行负责处理和解决事故。

本公司将为承租人或驾驶员提供关于事故处理的建议,并协助解决。

本公司对于装有行车记录仪的车辆,将记录发生冲击或急刹车等情况,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状况等。

本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将采取验证前款记录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发生盗窃时的处理措施)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盗窃或其他损失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局报案。

(2)立即向本公司报告损失情况等,并听从本公司的指示。

(3)就盗窃或其他损失相关事宜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保险公司的调查,并及时提交所需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因无法使用导致租赁合同终止)

在使用期间,如果因故障、事故、盗窃或其他原因(以下简称“故障等”)导致租赁车辆无法使用,租赁合同将终止。

在前款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租赁车辆的拖车及修理等所需费用,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但是,如果故障等是由于第3款或第5款规定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在此限。

如果故障等是由于租赁前已存在的缺陷或故障,或者其他导致租赁车辆不符合租赁条件的原因造成的,则应视为已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可以从本公司获得替代租赁车辆。关于替代租赁车辆的提供条件,适用第5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承租人不接受前款提供的替代租赁车辆,本公司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如果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赁车辆,也同样适用。

如果故障等是由于承租人、驾驶员及本公司任何一方均无法归责的原因造成的,本公司应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租赁开始至租赁合同终止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后,将剩余金额退还给承租人。

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承租人对因无法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不得向本公司提出除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索赔。但是,如果故障等是由于本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在此限。

第七章 赔偿及补偿

第三十条(赔偿及营业损失补偿)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如果因承租人或驾驶员的原因导致本公司的租赁车辆受损,承租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非承租人及驾驶员责任的原因造成的除外。

如果根据前款规定承租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因事故、盗窃、故障、租赁车辆的污损或异味等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赁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费用表等规定赔偿损失或进行营业损失补偿。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如果因承租人或驾驶员的故意或过失给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保险及补偿)

当承租人承担前条第1款或第3款的赔偿责任,以及驾驶员承担前条第3款的赔偿责任时,将根据本公司为租赁车辆签订的损害保险合同或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在以下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

(1)人身伤害赔偿:无限制(包括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2)财产损失赔偿:每次事故限额3000万日元(免赔额10万日元)

(3)车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限额为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免赔额10万日元)

(4)人身伤害补偿:每次事故限额3000万日元 × 定员,每人限额3000万日元

如果符合保险条款或补偿制度的免责事由,则不支付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

如果违反租赁合同,则不支付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

未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的损失以及超过第1款规定支付的保险金额或补偿金额的损失,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此外,如果通过特别约定更改了第1款的限额,则超过特别约定限额的损失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但是,对于因根据《应对特大灾害的特别财政援助等相关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被指定为特大灾害的灾害(以下简称“特大灾害”)造成的损失,如果该损失涉及在该特大灾害指定区域内灭失、损坏或遭受其他损害的租赁车辆等,除非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租人或驾驶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承租人或驾驶员无需赔偿该损失。

如果本公司支付了应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向本公司偿还本公司的支付金额。

第1款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的免赔额所对应的损失,除另有特别约定外,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

第八章 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租赁合同的解除)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违反本合同,或符合第九条第一款任何一项,本公司可以不经任何通知或催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要求归还租赁车辆。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应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租赁开始至解除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后,将剩余金额退还给承租人。

如果承租人符合前款解除条件,应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中途解约)

即使在使用期间,承租人也可以在获得本公司同意并支付下款规定的中途解约手续费后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除符合另行规定的情况外,本公司应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租赁开始至归还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后,将剩余金额退还给承租人。

承租人解除前款合同时,应向本公司支付以下中途解约手续费:
中途解约手续费 = {(与租赁合同期间对应的基本费用)-(与租赁开始至归还期间对应的基本费用)} × 50%

第九章 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本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员个人信息的目的是:

(1)作为根据《道路运输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获得汽车租赁事业许可的经营者,为了完成作为事业许可条件而被要求的义务事项,例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制作租赁证等。

(2)为了通过发送宣传广告材料、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驾驶员介绍租赁车辆、二手车及其他本公司经营的商品,并提供与这些相关的服务,以及提供关于各种活动、促销活动等的信息。

(3)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为了对租赁申请人或驾驶员进行身份验证以及审查其是否符合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

(4)为了进行问卷调查,以规划和开发本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或考虑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措施。

(5)为了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并制作成无法识别或特定个人的统计数据。

如果本公司为了第1款各条未规定的目的获取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个人信息,将事先明确告知其使用目的。
第三十五条(个人信息的登记及使用的同意)

如果承租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承租人同意将其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个人信息在不超过七年的期限内登记在全租协系统中,并且这些信息将被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赁汽车协会及其加盟的各地区租赁汽车协会以及这些协会的会员租赁汽车经营者用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审查。

(1)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之四第一款被命令支付违章停车罚款时。

(2)未向本公司全额支付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停车违章相关费用时。

(3)被认定发生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归还情况时。

如果驾驶员符合前款第3项,驾驶员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个人信息将在不超过七年的期限内登记在全租协系统中,并被前款的租赁汽车经营者用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审查。
第十章 杂则

第三十六条(抵销)

如果本公司对承租人负有基于本合同的货币债务,本公司可以随时将该货币债务与承租人对本公司负有的货币债务进行抵销。

第三十七条(消费税)

承租人应向本公司支付基于本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消费税(包括地方消费税)。

第三十八条(延迟损害金)

如果承租人及本公司未履行基于本合同的货币债务,应向对方支付年利率14.6%的延迟损害金。

第三十九条(日文合同与英文合同)

如果日文合同与英文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以日文合同为准。

第四十条(细则)

本公司可以另行制定本合同的细则,该细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重要事项的信息提供)

本公司应努力在租赁前以清晰简明的表达方式向承租人提供关于本合同等的重要信息,例如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营业损失赔偿责任的内容、本公司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内容和条件、以及承租人在发生故障、事故、盗窃、违章停车和延迟归还等情况时应采取的措施。

承租人应努力理解合同等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合同等的公示等)

本公司将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向承租人展示合同等:

(1)在本公司的营业场所向公众易于看见的位置张贴(包括在显示器等电子设备上显示)。

(2)在网站等易于看见的位置刊登。

(3)提供书面文件(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

此外,本公司将通过本公司发行的宣传册、费用表等向承租人提供合同等的概要。变更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合同等的变更)

本公司可以变更本合同等。变更合同时,本公司应通过在本公司网站上刊登等适当方式告知承租人合同变更事宜、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及其生效日期。

第四十四条(准据法)

本合同项下的合同、租赁及与租赁相关的一切行为均应适用日本法律并根据日本法律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协议管辖法院)

关于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无论诉讼金额多少,均以本公司总店、分店或营业所所在地管辖的简易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